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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日期:2009-05-03     来源:未知    浏览:436    评论:0    

  内容摘要 劳动合同制度是企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的基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一方面有利于建立既有稳定性又有流动性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必将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对《劳动合同法》中与人力资源管理相关的几个方面的重点内容进行深入

  内容摘要 劳动合同制度是企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的基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一方面有利于建立既有稳定性又有流动性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必将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对《劳动合同法》中与人力资源管理相关的几个方面的重点内容进行深入分析,以期用人单位能够提高法律意识,提升员工关系管理水平,避免劳资冲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从而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关键词: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管理

  与现行《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企业规章制度、违约金等内容作出了新的规范。如何面对《劳动合同法》给企业人力资源理念带来的挑战,怎样调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战略,将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不得不面对的课题。

  一、 劳动合同签订的新规定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一) 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将面临严厉处罚

  用人单位与员工形成劳动关系,按照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合同缺乏强有力处罚措施,同时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往往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降低解雇员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成本。受利益驱动,实践中已经建立起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针对上述问题,《劳动合同法》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实践作了明确的界定。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规定对用人单位而言,可以说是非产严厉的。因此,用人单位将来应在人力资源管理中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建立起严格的劳动合同签订规程,防止出现员工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避免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引起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2)引导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开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当时主要针对的是新招用的企业员工,实行的是定期合同;90年代开始在已经参加工作的员工中推行全员合同制,并引入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关系到劳动者职业的稳定性,劳动者职业的稳定性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性。现行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20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能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员工范围非常有限,现在企业跟员工签订合同大多是固定期限的 。可以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相成为一种福利合同。由于《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解除权进行了极严的限制,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则并无多少限制。这样就导致用人单位“趋利避害”尽量签订期限较短的定期合同。

  这次《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相关规定就是引导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期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取消了双方同意这样特别的约束条件,改为只要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龄满十年,员工即可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方决定权。另外,增加了两种新的须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如规定:“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项规定无疑是对员工工作稳定性的一种保护,将在客观上使企业于更多的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企业来说,也应意识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不可解除的。从用人单位长远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运用得当,能给用人单位带来吸引人才、激励员工、提升凝聚力等效力。所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多一些,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十分有利的定期合同和无定期合同相互补充、有机结合、才能适应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真正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 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新规定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有企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陪偿金,而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必支付劳动者补偿金。这就导致用人单位尽可能将劳动合同期限缩短使之到期自然终止,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这是照成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主要原因。目前,不少企业故意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企业就可以解雇原来的员工再招聘工资较低的新员工,以此降低劳动成本。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非是劳动者本人自己不愿意续签合同,否则,终止合同时用人单位也要支付补偿金。这是针对近年来许多企业签订短期劳动合同而制定的特别保护劳动者权益得条款。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可以促进企业和员工签订长期合同,否则企业就要补偿员工,多支付劳动成本。如果企业连续跟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款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新挑战。如果企业总是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不仅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培养新员工,还要对合同到期的员工进行经济补偿。规定劳动合同到期或其他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按工龄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总体上看,增加了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成本。这种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合同短期化问题,促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可以遏制企业随意终止劳动合同,但对企业来说增大了用人成本。企业要重视这个变化,不要再热衷于短期合同,而要依法办事,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三、 违约金新规定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这次《劳动合同法》限制了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竞争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法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在当前就业环境不宽松、劳动者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情况下,细化有关条款的具体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将起到重要作用。这里应用几个案例说明违约金制度该如何使用。

  案例1 2005年6月,李某应聘到深圳某企业任研发部经理,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果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公司核心技术是商业秘密,如泄露公司技术秘密,按照泄露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赔偿支付3—10万元的赔偿金。2007年6月,李某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公司没有同意,且公司发现李某在项目谈判过程中有泄露公司技术秘密等的情况,2007年7月后,李某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遂神情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支付泄露技术秘密赔偿金10万元。仲裁委决定:李某支付公司泄露技术秘密赔偿金4万元,驳回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

  案例分析:

  1、 劳动合同中不能随意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出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及其内容分析,劳动者的辞职权力是受倾斜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这条赋予了劳动者实体上不受约束的解除权,只要符合程序规定,该解除权的行使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故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是不合法的。

  2、 劳动者解除权的存在并不抵触违约责任的产生。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责任,给用人单位照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中的保密义务,理应对用人单位作出赔偿。

  案例2:王某于2005年7月应聘到北京一家民营企业任研发经理,与公司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2006年4月,公司因开发一种新产品,准备送王某到澳大利亚进行3个月的培训。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从培训结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离开公司,如提前辞职,需支付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培训经费 职工的日工资*脱产培训的时间。2007年6月2日,王某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其辞职。2007年7月2日王某向公司交接了工作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张某向公司支付培训费4.5万元、培训期间工资1.5万元,共计违约金6万元。仲裁委裁决:王某支付公司培训费3万元,驳回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

  案例分析:

  1、 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期限是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延续期限,但在此期限内双方尤其是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按照法律条件和程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服务期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应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期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要劳动者违反这种期限解除劳动合同,就构成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培训服务的,因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张某在服务期未满情况下离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违约金只能具有赔偿性,而不能具有惩罚性,并且将所要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特殊待遇。《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王某受公司的委派参加培训,也属公司安排的工作和任务的一种形式,公司要求赔偿培训期间工资是不合法的。

  3、 违约金数额应当受设于服务期与原定服务期之比例的制约。即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定服务期中的比例,相应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王某服务期为三年,实际只履行一年,故只需赔偿培训总费用的三分之二,而不是全部赔偿。

  总之,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将对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它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人力资源部门处理得恰当,将能给用人单位带来吸引人才、激励员工、提升凝聚力等效力。如果处理得不好,将会增大企业的人工成本费用,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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