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澳大利亚法官将一名女性公务员出差旅居宾馆期间性爱时受伤的行为认定为工伤,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
2007年11月,澳大利亚一位女公务员(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她的名字不能告诉你)在出差开会地的前一晚住进了其雇主为她预订的一家汽车旅馆。那个晚上,她正与一位“熟人”颠鸾倒凤,或许是用力过猛,或许是操作不当,当时她头上的一盏玻璃灯砸到了她,导致其口鼻和牙齿受伤。
因工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一般应认定为工伤。澳大利亚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也是如此规定的。
于是这名女性公务员向为联邦政府提供工伤保险的康姆凯尔(Comcare)保险公司要求工伤赔偿。该保险公司的保险项目“涵盖工作过程中和因工作而引发的任何伤害或疾病”。
问题就此产生:尽管出差是因工需要,那么性爱也是工作需要吗?
相信许多读者会有此疑问,康姆凯尔保险公司也持有此观点!
康姆凯尔保险公司认为这名女公务员所受的伤害超越了其保险范围,于是它拒绝了该女公务员的索赔要求。
说来理由很简单,性爱不属于工作的范畴!
那如果不因工外出,就没有与熟人的性爱,也不就没有后来的伤害了么?
伤者的说法当然也有道理。
观点不统一,在法治社会只能依照法律程序。
现在看来,澳大利亚的工伤认定与我国的现行程序差不多,我国属于可选择性一次行政复议以及其后的两审终审制度。
仲裁庭对该女公务员的要求也不予支持。
该仲裁庭给出的理由是,工作会议前的性交“明显或隐含不是雇主劝说或鼓励的行为”。
通俗点讲,工作会议前的性交是雇主不主动追求的结果!
可是,我们换个说法,哪家雇主会劝说或鼓励员工的性行为呢?总不成让公司老总希望女性员工多性交,因为性交会提高生产效率吧?再说了,如果老总如是强调性交,会不会有性骚扰嫌疑?需知外国对职场性骚扰的处罚是相当严苛的!
这样的理由难能让这名女性公务员口服心服!
她只能到法院去讨个说法!
2012年4月14日,澳大利亚悉尼市的联邦法院(FCA)法官裁定,这位女子在出差途中性爱时一盏灯砸到她的脸上导致其口鼻和牙齿受伤,她有权因此而获得工伤赔偿。
审理该案的法官约翰?尼古拉斯(John Nicholas)称,性爱与否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她的受伤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原告在她所投宿的汽车旅馆房间里玩牌时受伤,她会有权要求工伤赔偿”,他说,“尽管不能说她的雇主劝说或鼓励她做出这样的行为。”
法官继续解释说,如果她因“不端行为或故意自残”而致伤,她无权要求工伤赔偿;但是她的性爱是一项“合法的娱乐活动”,雇主必须为她的康复治疗付费。
对这样的判决,墨尔本大学荣休教授哈罗德?伦茨(Harold Luntz)非常认同。他说,“这很自然。受雇主之命出差在住宿淋浴时滑倒受伤可要求工伤赔偿,因淋浴滑倒受伤或因为性爱受伤,两者之间并没有什么区别。”他还说,“几年前新南威尔士州有这样一个案例,那是发生在一个剪羊毛的地方,那位较为猜疑的剪羊毛人在性爱过程中射杀了一位与他有一腿的女子(可能是他的情人或厨师抑或别的什么身份)。按照当时的立法,这名被射杀的人也在工伤赔偿范围之内。”
看来,澳大利亚的工伤认定还是相对宽泛的。
必须强调,最近几年来将工伤范围扩大和认定宽泛应是世界趋势和潮流。
韩国一名女子供职于牙山市现代汽车公司的一家零件承包商达14年之久。2009年4月以来遭两名男性管理人员性骚扰,包括深夜打骚扰电话、发猥亵手机短信。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先前要求实施性骚扰的两名男子赔偿这名女子共计900万韩元(约合7725美元)。这名女子随后向职工补偿和福利服务机构请求以工伤名义接受治疗。2011年11月这家机构接受她的请求,称将承担她的医疗费用并给予其他经济补偿。这是这一机构首次把因遭遇性骚扰引起的身心伤害纳入工伤范畴。
性爱受伤是工伤,职场性骚扰也是工伤。
那么,还有什么不是工伤?
美国的报纸也关注到了这一问题,他们指出:将性爱中受伤认定是工伤并不意味着全国的劳动者都应外出,并在出差途中或希望在带薪休假时进行激烈的性爱。
为了防止美国劳动者“投机取巧”,报纸还特别介绍说美国的工伤赔偿法律更为严格,它涵盖的是雇员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时受到的伤害。因此美国能因性爱时受伤而拿到工伤赔偿的人很可能是中情局的雇员——她们必须同高级别的俄罗斯专家进行床上交流以窃取床头抽屉里的门禁卡的妓女。不幸的是,男妓不大可能获得这样的工伤保险。
哎,外国的法律专家真可爱!谁傻到愿意作爱时受伤啊,不管是出差还是在家!
出差时作爱受伤属于偶然,但在住宿淋浴时滑倒受伤的案例并不少见。我们看到在澳大利亚这种情况是认定工伤的。
那么,在我国,受雇主之命出差时在住宿淋浴时滑倒受伤可否要求工伤赔偿?
就现有的案例看,有的认定为工伤有的不认定。
法律为什么这么没准头?
这也难怪,一边是工伤情形复杂多样,一边是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单一、抽象,少操作性。比如对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给具体案件的裁判者主观上理解适用法律留下较大空间,同时也留下不少困惑。
从澳大利亚这起工伤认定案件中,我们还看到,在事实无任何变化的前提下法官只是换了个说法,就从原来的不认定工伤变成了工伤。
竟然如此?
是的,这种现象在我国也大量存在。不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类似的伤亡情况就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不同的法院对类似的伤亡情况也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
像这样的情形究竟如何认定?
举一最近尚未定论之实例来说明。
死者黄培良于 2011年7月28日在佛山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店上班时,从药店阁楼跌落地面受伤,送医院抢救,于 2011年8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药店员工蔡某在外面捡了一只猫回药店养,黄培良是上阁楼捉猫跌落。
捉猫致使伤亡当然与工作无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审法院都不认定为工伤。
但反过来,即便黄培良捉猫并不是工作原因,甚至于违反有关劳动纪律,他的情况虽不属条例列举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但同时也不属条例列举的不属工伤的情形(故意犯罪、自杀等),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着眼,应该予以认定。
看到了吧,在事实无任何变化的前提下我们只是换了个说法,就从原来的不认定工伤变成了工伤!
可惜,我们不是法官,至于是否是工伤,只能由法官大人说了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