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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拟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劳动者诊断要求

   日期:2012-02-03     来源:|0    浏览:263    评论:0    
核心提示:  中新网2月2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近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新网2月2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近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为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组织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订征求意见稿指出,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为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提供便利。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修订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 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根据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由其依法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修订征求意见稿指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 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 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其反馈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的判定结果。

  同时,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 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此外,修订征求意见稿称,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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