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411行审124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宇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默雨,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裕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良大,该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裕华玻璃有限公司欠缴2007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631897.9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14321.9元、工伤保险费42028.8元、失业保险费104375.81元、生育保险费18509.72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常地税五社征字[2017]第43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保险费2011134.15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全部履行缴纳义务。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发布2018第2号《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在税务机构改革过渡期以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并使用市局公章。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履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催告之日起10日内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社保费款1802293.53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作出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7]第43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因税务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有权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7]第43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裕华玻璃有限公司还应缴纳社保费款1802293.53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裕华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旦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员 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