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助公司项目中标
一审查明,陈某于2004年4月至5月期间,利用担任中国铝业公司人事部主任,主管公司人事安排、办理京外调干考察等手续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一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副经理海某的请托,通过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兼中铝股份公司山西分公司总经理、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职务行为,帮助该公司在中铝股份公司山西分公司80万吨氧化铝工程和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28万吨电解铝工程的电缆采购项目中中标。2005年1月,陈某收受该电缆公司27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买住房及车位费用。
2006年下半年到2010年上半年期间,陈某利用其担任中铝公司矿产资源部主任兼中铝股份公司矿产资源部总经理,负责公司铝土矿石进口业务、制定进口计划及检查计划落实等职务便利,接受某公司董事长颜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国内铝土矿的供求情况等商业信息提供帮助。2008年2月到2010年2月期间,陈某先后三次收受颜某基于上述原因及为与中铝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给予的共计60万元。2017年1月5日,陈某被羁押。案发后,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受贿事实,赃款已全部退缴。
一审以受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在案查封的房产及地下车库变价后,应将变价款中赃款270万元及其增值收益部分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330万元中的60万元予以没收,100万元折抵罚金,其余款项发还陈某的亲属。
市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后,陈某上诉称,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罪行,系自首,且全额退赃,应依法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此外,查封房产及车库增值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应没收。
市高院查明,2012年三四月间,中铝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已调取到了陈某妻子名下购买房产的基本信息,并对购房涉及到的陈某账户进行了查询,同时查明资金来源于某账户。2016年4月,孙某对于经过陈某介绍为海某等人联系项目中标的事实进行了供述,使得陈某为姜某、海某所在的公司谋利,并收受二人钱款用于个人购房等事实全部为纪检监察部门掌握。
陈某在2016年10月被双规前,纪检监察部门就已掌握了其收受海某等人给予钱款的事实。陈某在2005年受贿后的十余年间既未自动投案,又未退还或上交受贿款,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
陈某将赃款270万元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置业,所形成的涉案房产及车库中与赃款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予一并追缴。据此,二审依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