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爱奇艺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不竞争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不得到竞争性单位工作,其中明确列明的竞争性单位包括优酷。被告于2017年8月4日主动辞职,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离职后,原告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显示被告已经入职优酷。
原告认为,优酷公司与原告均为国内主要的经营互联网文化、娱乐、视听业务的企业,具有竞争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掌握大量商业秘密,到竞争单位工作可能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