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日前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09年第3号),并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这里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在附件《规定》附件《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的规定中,参保单位登记材料。(包括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被确定为永久保存。而参保人员登记材料(包括缴费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或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社会保险关系变动、基本信息变更等登记手续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和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材料(包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个人账户修改等相关材料)的保存期则均为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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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是由法律规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面向劳动者建立、通过向劳动者及其雇主筹措资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保证在劳动者失去劳动收入后获得一定程度的收入补偿的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含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等)、医疗保险(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种。主管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