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公司法中资本的含义及功能,得出出资方式应具备的三个标准。分析了人力资本虽然不是法定的出资方式,却完全符合出资方式的有益性、可转让性和债权人保护的可能性三个标准。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人力资本的相关制度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关键词:人力资本 出资适格性 财产替代清偿
在公司法上,资本是指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技术知识与能力作用的提高,资本内涵不断的扩大,人们提出了人力资本、知识资本等概念包括在资本的范畴中,以与物质资本相并列。
人力资本的概念
人力资本,即凝聚在劳动者身上的知识、技能及表现出来的能力。其所以是资本,是因为它“是一种生产出来的东西,是投资的产物”,是未来满足或未来收入的源泉;其所以是“人力”资本,是因为这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知识和技能是凝聚在人的身上,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也对人力资本做了类似的概念界定,认为人力资本是体现在人身上的技能和生产知识的存量,是人们在其教育和培训过程中积累起来的有用的和有价值的知识。
在公司法中,资本制度作为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是公司的信用基础,修改前的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规定便充分体现了这一功能。但是,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是有限的,不能夸大,更不能绝对化而使公司资本制度成为阻碍投资自由与资本效率的制度因素;现代各国公司法的发展及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均表明,公司资本制度对财产安全的保障更主要地体现在公司资本运作中的规范性,在公司设立及资本筹集阶段的法律制度应当更主要地体现投资自由与资本效率的价值目标。所以我国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应该通过投资自由与资本效率的价值目标需要对公司财产安全目标进行修正,要求最大限度的保障投资自由与资本效率而不是局限于出资种类。
对人力资本出资适格性的分析
出资适格性是指股东用于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应当具备的条件与资格。由于货币是一种最为典型与无可争议的出资形式,因此出资适格性问题主要是针对除货币以外的其他出资形式也即现物出资而言。
现物出资广泛涉及出资人、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公司本身的利益,由于其价值需要借助人为的评估加以确定,因而极易对其他利益主体造成损害,因此各国公司法均对现物出资进行规制。而现物范围的确定必然需要一定的标准为指导,此种标准即是出资适格性。
前面已经指出,从整体上看,公司资本制度以公司财产安全为首要价值目标,以投资自由与资本效率为次要价值目标,但在公司设立和资本筹集阶段的制度即有关出资的具体制度则以投资自由与资本效率为首要价值目标,以公司财产为次要价值目标。这样一种价值目标的追求反映在现物出资的适格性上就是将公司利益作为首要的保护利益,在确立出资适格性要件时应以公司立场为基本出发点,从而必然要求现物出资的有益性,凡是有利于公司经营与营利要求的现物均应予以认可,这样既可以使公司变的方便,也可以使公司从现物出资中获得应有的利益。
根据以上分析,现物出资的适格性应由有益性、可转让性和债权人保护可能性三者构成:
有益性,指出资现物必须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能有助于公司达到盈利的目的,这一要件既是公司利益的必然要求,也同时体现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公司经营效益才是债权人利益的真正保障;可转让性,用于出资的现物可以脱离其权利人而由公司支配,其所产生的利益可以由公司享用;债权人保护可能性,虽然我们强调在出资适格性的确定上,应以投资自由与资本效率为首要的价值目标,但同时公司财产安全作为次要价值目标也应当在适格性中有所体现,为此我们提出将债权人的保护可能性作为出资适格性的第三个要件。所谓债权人保护可能性是指用于出资的现物应能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保护,能成为实现债权的物质基础。
人力资本是否能和物质资本一样也可以成为股东的出资标的,成为公司资本的一个组成部分呢?或者说人力资本是否具备现物出资适格性的三个要件呢?
人力资本具备有益性
公司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形式,一切服务于其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源均应认为其对公司具有有益性。在现代社会,由于科学技术在经济生活中重要性的提高,人力资本对于公司的有益性更加突出与明显。
人力资本对于公司的有益性还表现在它是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在现代市场竞争中,公司的竞争力表面上是产品质量、价格、知名度、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竞争,而其实质在于公司的技术开发能力与内部的管理水平,而这一切均取决于拥有技术开发能力和管理能力的人。而人才即拥有高级人力资本的人,必将成为企业竞争的关键因素,人力资本也自然成为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因此,人力资本对公司的有益性已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有益性,而是处于一个核心的、关键的地位。
人力资本具备可转让性
只有公司拥有可支配性时,人力资本才能构成股东的出资。在确认了人力资本对公司的有益性后,公司是否可以拥有对人力资本的支配权将是决定人力资本出资可能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认为,从法律角度与经济角度看,公司是可以拥有对人力资本的支配权的。因为:
人力资本使用权可以转让。尽管人力资本不能完全转让,其人身依附性决定了人力资本具有不可转让性,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可能对人力资本进行完全的支配。但是,人力资本使用权的部分转让则是可能的,受让人可以取得一定程度上的对人力资本的支配权。在法律与经济实务中,人力资本使用权的转让往往是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加以实现的。在劳动合同双方平等协商已经法律特别是劳动法强行保护与调整下,劳动者(人力资本所有者)出让一定期限的劳动力(人力资本),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使用其劳动力,取得劳动力使用权的转让费(即工资报酬),并交付劳动成果。
仅转让使用权同样可以构成出资在公司的出资方式中,对于包括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在内的现物出资来说,转移所有权的要求并非其共同的要求,因为不仅土地使用权根本就不存在所有权,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也不存在所有权。与转移所有权类似的应是转移用于出资的权利本身。在我国公司法的现物出资中,或者基于财产的法律性质(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只能归国家享有,其他主体只能享有使用权),或者由于财产的自然性质(技术秘密只能转让使用权而不可能转让所有权),使用权可以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而专利权与商标权中的使用权(或成为许可实施权)基于实践的需要也被理论界和立法实务中所承认。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的关键原因在于它是与新修订的公司法的精神相一致的,人力资本的使用权可以通过评估实现其货币价值并且这种使用权可以转让。
债权人保护的可能性
出资适格性要件中,债权人保护的可能性既可以表现为出资标的本身所具有的可变现性,也可以表现为法律制度设计下保护债权人的可能性。由于人力资本天然的人身依附性,一旦公司陷入清算或在其他情况需要以构成股本的财产清偿债权人,从自然意义上债权人不可能获得用于出资的股东人力资本,从法律意义上债权人也不可能将股东变成债务奴隶而实现债权的清偿,因此从出资标的本身的属性来看,是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也是有损于公司资本所承担的债权人担保的功能的。但是,公司资本制度为那些本身不具有债权人保护可能性的出资标的提供了另一种可能性,即责任制度的设计。我国《公司法》便规定了股东对现物出资股价不实的差额填补责任、担保责任、连带责任等制度塑造债权人保护的可能性。人力资本出资也是如此,尽管其本身不足以提供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公司法》完全可以通过设立担保责任制度、填补责任制度和连带责任制度等,要求股东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从而实现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人力资本既具有对公司经营的有益性,也具有可转让性和债权人保护可能性,虽然存在一些特殊的性质,但完全符合出资的适格性要求。
人力资本出资的制度构建
不可否认,人力资本出资的重要障碍是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实务中,债权人保护的可行性是人们评估人力资本的重要标准。因此,承认与允许人力资本出资,必须辅之以充分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特别是相关责任制度的建立。针对人力资本出资存在的风险,建议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加以防止与克服。
财产替代清偿制度
虽然人力资本使用权不能用于直接清偿债权,但只要有相当于其出资额的财产可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将得到保障。这就要求法律明确规定人力资本出资者的财产替代制度,即在公司清算(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一般清算)时,人力资本出资者应向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提供相应财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人力资本评估调整制度
针对人力资本价值的不稳定性与风险性,建立人力资本评估调整制度,在一定期限内对人力资本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以反映其价值的重大变化,并对相应的原始折价额进行调整,在贬值的情况下由出资者以其他财产填补差额。
出资者强制人身保险制度
以人力资本进行出资的股东,应根据其人力资本折价额投保人身保险,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公司,以此对抗出资者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风险。此种人身保险既不同于出资者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所投的保险,也不同于公司为其员工所投的保险,而是基于其对人力资本存量减少或灭失,则公司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用以充实公司资本。
在知识背景下,由于人的创新能力和知识对经济发展起到越来越关键的作用,人力资本理论及其对经济的发展的解释力受到经济学学家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人力资本是否可以出资”是法学界面对社会经济发展所做出的一个初步反映。本文通过探讨得出人力资本具备出资形式的条件和资格,具备实施的可行性,并且在设计一系列解决人力资本出资障碍的制度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实现人力资本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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