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对不签劳动合同、恶意欠薪、企业裁员均作了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并强调了工会的作用
一部被认为是维护亿万劳动者权益的立法项目正在前行。
3月20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宣布自即日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这部法律反映了劳动者的利益诉求。”《草案》起草者、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副部长郭军对本报记者说。作为中国第一部对劳动合同进行规范的法律,劳动合同法被寄望成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力武器。
立法宗旨:向劳动者倾斜
和12年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同,总体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成为《草案》的立法宗旨,被写入立法总则中。
“劳动合同中有从属关系,造成劳动者这一方处于绝对弱势。”北京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贾俊玲说,“所以《草案》应该着重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草案》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讨论立法宗旨时,有意见认为合同关系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倾向于谁不合适。“民事关系是绝对平等的,但劳动关系恰恰是不平等的。”郭军说,“作为法律要平衡社会关系,就是要对弱的方面给予侧重。”“劳动者肯定是要受特殊保护,劳动合同法是一个具体平等法,与传统私法之抽象公正不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倾斜是实质上的公正。”中国政法大学劳动和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郑尚元教授说,“否则类似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残疾人保障法对其他人来说就是不平等就很难理解!关于法律的倾斜性保护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并不矛盾。”
全国总工会提供的一份材料说,劳动合同法的立法“需要向劳动者倾斜”。“我们的意见大部分都采纳了。”郭军称。但他“觉得还是不够,现在《草案》只能是给劳动者适度保护,但没有达到那种平衡”。因为“劳动力市场中供求比严重不平衡,劳动者怎么和用人单位讨价还价?”
操作性强的维权之剑
1994年,劳动法颁布实施。“那时的劳动关系带有计划经济色彩,是一元化的。”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委员会副会长关怀教授说,而这导致了劳动法中对合同问题的规定相当滞后。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组在2005年下半年对劳动法执法状况的检查中发现,诸如劳动合同签定率低、拖欠工资、超时加班和不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等现象严重。
劳动合同法则试图解决上述问题。“草案”规定,对大量“已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现象,“除非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此种情况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如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
对企业恶意欠薪,《草案》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工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为防止劳动合同短期化,《草案》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期限越短,签定的次数越多,支付的赔偿标准就越高。
《草案》同时对企业裁员作出限制,规定应优先留用“已经或准备在本单位工作较长时间的职工”,并不得裁掉因工伤失去劳动能力者和孕产哺乳期内的女员工等。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还特别对长期处于“灰色地带”的“竞业限制”做出规定:企业对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要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一个特点是,“工会”在《草案》中被突出,明确规定了其在对劳动合同双方的监督、协商等方面的诸多权力。《草案》第35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草案》同时规定了具体的监督办法和合同双方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者实施从经济赔偿直至刑事责任的惩罚措施。
“民主立法”的又一实践
此次劳动合同法草案是继去年的物权法草案后,本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将一个法律草案向社会全文发布并公开征集意见。
吴邦国委员长在今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提到,要“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人士透露,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公布征求意见就是其中之一。
一个顾虑是,在讨论中劳动关系双方是否都可以充分地发出声音。“有些利益团体已经通过媒体在施加影响。”郭军对本报记者说,“我担心,讨论过程中用人单位的声音可能要比劳动者大。”现在《劳动合同法》还没出台能就已经有人开始培训怎么应对了,但职工在这个方面意识比较差,能力也很弱。
“我想意见会很多,”郑尚元说,“这是一部涉及到千百万劳动者和无数企业的法律,据我了解一部分跨国公司也在关注,当然如果《草案》合理那不管别人提了多少意见都不怕,关键还是《草案》本身的科学性。”
“劳动合同法从法律性质上讲是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国家的进退应该有个合理的界限。”他说。
■名词解释
“竞业限制”
亦称“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