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管理
约定的试用期岂能随意更改
2007-10-25 11:13  浏览:221

  编者按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依照法律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在试用期内,法律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设定了特殊的权利,从而导致了试用期内劳动关系管理的特殊性。用人单位应该如何有效地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尽量避免劳动争议纠纷的发生呢?本期我们邀请到中国知名劳动法专家,长期致力于劳动法律实务与研究的陆敬波律师给大家提供专业意见和应对策略。

  专家简介

  陆敬波

  知名劳动法专家、公司法专家、执业律师、高级培训师。时任劳动法苑laodongfa.com主任、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市法学会劳动法研究会执行副总干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兼职教授、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亚太总裁协会中国分会人力资源委员会主任、上海市工商联(上海市商会)法律顾问、上海市总工会法律顾问、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法学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研究分会特邀理事等职。

  本栏目由全国知名劳动法专业服务提供商劳动法苑laodongfa.com独家提供智慧援助。

  01-约定的试用期岂能随意更改

  

  案情介绍

  王某与北京某跨国公司在2006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 元/月,转正后6000元/月。2006年11月25日,公司对王某进行了考核,考核结果显示王某暂时达不到岗位的职责要求,公司决定延长其试用期至2007年3月1日,工资仍按试用期标准5000元/月支付。2007年2月25日,公司再次对王某进行了考核,发现王某仍不能满足岗位要求。于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王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撤销解除自己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因试用期延长而少发的工资3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公司延长王某的试用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王某试用期满以后,公司以其不能满足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行为。最后,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王某的两项申诉请求。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