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管理
当心事实劳动关系
2007-10-25 11:07  浏览:311

  案情简介

  李某是2005届应届毕业生,从2005年2月23日至6月30日在北京的C公司技术部实习。2005年7月1日,李某大学毕业后,经公司同意仍继续留在公司内参与技术部的日常工作,接受公司的工作管理,并持有公司的胸卡、门禁卡、饭卡等相关身份证件。2005年7月底,李某报名参加所在公司委托某人才公司组织的社会公开招聘活动,9月30日被通知回家等消息。2005年9 月中旬李某从C公司领取中秋过节费1000元,10月19日又领取津贴奖金1600元。之后双方多次就招聘录用和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执。2005年12月23日,李某被C公司明确告知未被录用。2006年1月9日,李某就双方争执内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05年7月至9月工资7800元,支付2005年10至12月的基本生活费5460元。

  

  公司认为李某是实习人员,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2005年7月大学毕业后,本人提出由于没有找到工作,希望继续留在公司实习。其间,李某曾参加C公司的招聘活动,但公司并未告知其获准录用,9月30日通知他回家等消息,相当于已经结束了李某在C公司的实习。实习期间C公司已支付李某实习劳务费用,不需要再支付工资和生活费。

  仲裁结果

  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与C公司之间在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C公司应向李某一次性支付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的生活费1218元,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专家点评

  焦点一:什么情况下会产生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如何认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有着明确规定: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 “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李某2005年7月1日大学毕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已具备合法劳动者主体资格,这时他继续留在C公司工作,与C公司之间就不再是原来的实习关系。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劳动场所、办公条件均由单位提供,工作过程接受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出勤时间听从公司安排,工作成果归公司审核把关,所从事的技术部工作属于C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取得一定的劳动报酬。因此,李某与C公司的关系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与 C公司在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是正确的。

  焦点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未安排工作也要支付生活费吗?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李某于2005年7月至9月期间在C公司上班,已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C公司无须再支付其所申诉的工资 7800元。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C公司未安排李某工作,因此要按2005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580元/月的70%,即406 元/月的标准支付李某这三个月的生活费补贴1218元。

  最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按此规定执行的话,对劳动者就更加有利了,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充分重视毕业生实习、转正以及兼职人员的管理,避免因不知不觉中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而给单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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