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主要是指企业的职工(尤其是高级职工)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或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在当今市场经济下,对大多数企业而言,拥有商业秘密就等于拥有了在市场厮杀和角逐的强大竞争力,因此竞业禁止制度作为一个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为雇员所泄露的法律武器引起越来越多的企业重视。虽然竞业禁止较好地平衡了企业与员工的利益,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它又往往成为引发劳动争议的导火索。本期邀请到劳动法专家、长期致力于劳动法律实务与研究的王桦宇先生给大家就如何理解竞业禁止法律概念并针对竞业禁止法律纠纷提供专业意见和应对策略。
专家简介
王桦宇
劳动法专家、劳动法高级咨询师、培训师。时任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国际合作中心副主任,劳动法苑laodongfa.com苏州事业部主任,上海市劳动学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法学会劳动法研究会委员、苏州市法学会劳动法研究会发起联络人。曾为GE、三井住友银行、可口可乐、三菱商事、科尼卡美能达、理光、西门子、佳能、松下、飞利浦、爱普生等数十家知名企业提供过大量涉及员工关系、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和课程培训。
本栏目由全国知名劳动法专业服务提供商劳动法苑laodongfa.com独家提供智慧援助。
01-如何订立与履行竞业禁止协议
案情简介
钱某于2002年8月份到青岛某塑染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04年6月22日签订了自2004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6 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39条第2项约定:钱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塑染公司离职,离职后3年内都不得到与塑染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者从事与塑染公司商业秘密有关产品的生产。第41条第2项同时载明:如果钱某不履行本合同第39条第2项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塑染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06年2月27日,钱某以“待遇低”为由向塑染公司提交辞职书。2006年5月,塑染公司获悉钱某已到与本公司有商业竞争关系的济南A公司任经理职务,并在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遂诉至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并提供了济南A公司2006年5月22日由钱某经手的入账收据,要求钱某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仲裁结果
仲裁委查明,钱某于2006年2月27日辞职后,到济南A公司任经理职务,并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属实;并且A公司所经营的产品包含在塑染公司所经营的产品范围内,在业务上与塑染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因此,钱某到A公司任职,已违反了与塑染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故应按该劳动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塑染公司违约金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