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管理
商业秘密的范围须明确界定
2007-10-25 10:13  浏览:300

  案情简介

  

  1996年8月1日,华尔公司聘用王京宁为光电缆部经理,并与其签订了从即日起至200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京宁必须为华尔公司的技术和商业情报(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即使在解除和终止合同之后;在未经华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王京宁不得受雇于华尔公司以外的雇主(包括业余时间),不得做有损公司威望、名誉或业务的事情,未经华尔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王京宁无权代表华尔公司进行任何交易或签署合同,或以华尔公司的名义代表华尔公司行使其他权力。1998年8月10日,王京宁代表华尔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美国SENCORE公司产CA780电缆故障测试仪商务采购合同;同日,王京宁之妻刘爽代表海莱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奥地利NG公司产地阻测试仪商务采购合同。1998年8月,王京宁从华尔公司离职。同年9月10日,王京宁成为海莱公司的股东。2000年7月,华尔公司称从联通天津分公司处知道了王京宁违反竞业禁止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于2002年4月诉讼到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未上诉。

  专家点评

  焦点一:竞业禁止的调整对象及其适用的法律是什么?

  由前面案例分析可知,根据调整主体的不同,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两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构成要件也不同,前者规定董事、经理从事竞争性职业即违法,受《公司法》调整;但约定竞业禁止要满足约定的条件,与商业秘密也有紧密的关联,受《劳动法》调整。故公司起诉其从业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首先要确定从业人员的身份和职务,划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中,王京宁的身份是部门经理,原告是依据《公司法》起诉被告的。至于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合议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61条提到的“经理”包括部门经理,因为部门经理也是经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包括部门经理,理由是《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择业权,通常,要做狭义理解,即“经理”仅指总经理,并不包括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等。公司的副总经理、部门经理及高级技术人员仍属于公司的聘用人员,即高级“打工仔”,其进入公司后,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调整。最后,合议庭统一到后一种观点,王京宁与华尔公司的关系主要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受《公司法》调整。

  如果本案发生在2008年元旦以后,王京宁作为该企业的部门经理也应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之一,本案将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