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对象:
1.申请办学或办班的单位或个人;
2.拟变更的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
审批内容:
1.办学或办班的资格;
2.职业培训机构拟改变的名称、性质、层次。
(一)设立职业培训办学机构及职业培训办班的审批
审批条件:
1.有设立职业培训办学机构的章程, 有培训发展规划,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 目标、教学计划,有完善的教学、财务和财产管理制度。章程应载明拟设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宗旨、性质、层次、任务、内部管理体制、教学、财产、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等。
2.职业培训办学机构(培训班)负责人应具有深圳市户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含3年)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
3.职业培训办学机构必须有5名(培训班3名)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有正式的聘用合同),管理人员应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必须由具备上岗证的财务人员负责财务管理。
4.每个专业(工种)应有1名以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的合格的专职教师。受聘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学历条件或由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认定的教师资格。职业培训机构或培训班必须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职业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有能满足办学需的教学场地、设备、设施、设备和教材。办公场地和办学场地应有有效的房产证明或租用协议。职业培训机构的专用办公场地不少50平方米,办学场地的课室每间不少于50平方米。机构面积应达300平方米以上(实习操作场地面积包含在内)。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公场地、办学场地属租用的,必须有3年以上(含3年)的租约。办公场地和办学场地的安全、卫生标准,应当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
6.有办学和办班所需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将教育风险金10万元存入市劳动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教育风险金不得挪用他用。职业培训机构或培训班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教育风险金存入证明。
审批程序:
1.申办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相关的资格证明材料;
2.劳动部门审查材料并派人实地审查申办单位和个人的办学条件,劳动部门可视情况组织专家提出意见;
3.经审查,符合办学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办量办学许可证》。
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审批依据:
1.《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六、八、九、十、十三条。
第六条: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命和在岗技术培训。
第八条: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村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办学负责人应有深圳市户口。但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特区办学的除外。
(三)管理人员应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必要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办学性质和规模相应的师资。
(五)有与办学相应的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
(六)有办学所需的资金。
第九条:成人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特殊技能
第十条:设立其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涉及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提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经批准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签发《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2.国务院《社会办量办学条例》第二、五、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五十七条。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2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五十七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监管措施:年审、日常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二)社会力量办学职业培训机构的变更
审批条件:
1.名称的改变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
2.改变后的性质、层次与事实相符。
审批程序:
1.职业培训机构向市劳动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填报变更事项的有关表格;
2.市劳动部门派人实地考察并对变更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审批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1997]226号)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监管措施:年审、日常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