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单位出资培训未签订培训协议的流动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时间不到五年,单位可按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培训费。
第四条: 单位出资培训是指单位为提高人员文化知识素质及技能所采用的各种形式的增减和训练。培训范围包括:学历培训(含大中专院校的代培生)、外语培训、劳动技能培训、出国业务培训、职称晋级培训等,不包括单位为调整人员和岗位结构而对人员进行的转岗培训。
第五条: 培训费一般指由单位支付的各种学杂费用。属单位出资公派出国或异地培训的,除学杂费外,单位可根据培训时间的长短酌情收取一定比例的往返交通费和在外期间的生活补贴费用。
第六条: 培训费可以流动人员个人支付,也可以由接收单位支付,还可以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共同支付。
第七条: 由国家统一培养、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完全由个人支付学杂费并用业余时间完成学业的人员,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涉及因私出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流动人员因培训费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区、县人事局申请仲裁。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