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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制”不合法引争议

   日期:2007-11-10     浏览:172    评论:0    
核心提示:“末位淘汰”作为一种绩效考评方法,在我国已被越来越多的行业和企业采用。近年来,将“末位淘汰制”写入规章制度作为解除合同、

  “末位淘汰”作为一种绩效考评方法,在我国已被越来越多的行业和企业采用。

  不过,近年来,将“末位淘汰制”写入规章制度作为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条件引发的争议逐渐增多。

  10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实施。   

  其中对于劳动合同效力的解释明确说,劳动合同的效力优先于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末位淘汰制”的核心内容是企业让所有员工参与竞争,然后通过某种形式的考核或者选拔后,对排名末位或者靠后的予以淘汰。

  无论多大比例的淘汰,末位淘汰制的实行使得被淘汰的劳动者和单位发生争议的情况越来越多,在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这种企业内部制度与劳动合同发生矛盾的情况是不是有新的解决方法?

  按照我国的劳动法律,如果劳动者确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末位淘汰”的员工并不完全属于这种情况。订立、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本是双方的法律行为,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随便决定。单位以员工的工作业绩排在末位为理由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这种行为并不合法。

  虽然企业管理规定属于内部规范,劳动者在与企业签署劳动合同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达成了默认内部规范的约定,但是企业的内部规范效力绝对不会高过国家法律法规。一旦内部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劳动合同发生矛盾,内部规范失效,这也是司法解释(二)所强调的一点。据了解,末位淘汰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处于末位的劳动者将离开某一职位,换岗位;第二种是处于末位经过培训仍然处于末位时,在合同终止期到来后不再续签;第三种是处于末位的劳动者因这个事由提前解除合同。前两种方式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第三种末位淘汰制是不合法的。如果劳动者属于第三种情形,就可以通过维权渠道给自己维权,但是对末位淘汰问题的有效界定,还有待于新的劳动合同法的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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