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童某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公开招聘入职某公立医院,成为在职在编人员。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一)本合同期限届满的;……。”第二十四条约定:“在续订聘用合同时,乙方在甲方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甲方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2019年12月1日,双方续订聘用合同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0月25日,某医院通知童某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童某认为,其连续两次与某医院订立聘用合同,第二次聘用合同到期后,某医院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也未支付相应经济补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发生争议,童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
要求与某医院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童某的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两次签订聘用合同,第二次聘用合同到期后,能否要求事业单位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由此可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条件不同于普通劳动者,须满足“双10年”条件,事业单位才有义务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此外,《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某医院与董某终止聘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员会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依据该条规定,人事争议案件应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在人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方面的特别规定,对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均有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因此,事业单位有权在两次或两次以上聘用合同到期后依法选择不再续签。事业单位在选人用人时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保证工作人员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了解熟悉人事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勿将“编制”视为“铁饭碗”,应积极进取不断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从而保持在竞争中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