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现发布《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自1998年10月15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书》;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
(三)资产证明。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必备经费的出资验资证明文件;
(四)不少于5名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包括开展服务的方式、方法和内部管理规章及工作制度;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市、区、县人事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市、区、县人事局应在接到有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由市人事局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按期向市人事局申报核验,参加年审。
禁止涂改、转借、伪造、出租《许可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予以处罚:
(一)伪造《许可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二)年审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年审,仍继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重新办理《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