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末位淘汰制在适当的条件和环境下会发挥其积极作用,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末位淘汰制也有它的负面效应:从法律的角度讲,末位淘汰制有违法的可能性;从科学的角度看,末位淘汰制欠科学;从人格角度来看,末位淘汰制有损人格尊严;从管理学的角度来讲,末位淘汰制不符合现代人本管理的思想。
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末位淘汰不能作为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再实行末位淘汰制,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法》第44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末位淘汰制”显然不在上述情形之内。
也有用人单位认为,“末位淘汰”可以按解除劳动合同操作,即“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在这里,用人单位混淆了两个概念,即“末位”与“不能胜任”。末位仅仅是一种因为用人单位实行考核排名才会出现的情况,而不能胜任则是因为劳动者的技能不够导致的,二者是不一致的。因此,我们不能以“不胜任工作解除”的合法来为“末位淘汰”的违法作掩盖,否则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即使处于末位的职工已经构成了不胜任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也要履行培训或调岗程序,否则,淘汰同样是违法的。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看,末位淘汰制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然而也容易造成员工之间的猜疑与不合作,最终还将影响企业的业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