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描述:
2007年5月27日,杨某与某企业签订为期12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动延期一年除非在终止前雇员接到公司的终止书面通知。2009年4月28日,该企业书面通知杨某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26日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杨某遂要求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
审理情况:
该案经过了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顺延条款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约定的义务。最终,裁决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在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协商做出约定,约定生效后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定束力。本案中“自动顺延”条款的约定即是如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延期一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
律师总结:
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般将劳动合同的自动顺延分为法定顺延和约定顺延两种:
一、法定顺延
劳动合同的法定顺延是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由于一些特殊情形的出现,使该劳动合同的终止受到限制,必须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我国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顺延的情形可概括如下: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但可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
(七)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八)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原则上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职工代表的任期与当期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顺延的劳动合同,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自动变更,即事实形成而不需要通过双方再续签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不是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劳动合同的法定顺延期间应当理解为在原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如用人单位担心法定顺延的情形出现后,会发生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问题,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并发生法定顺延情形时,通过《劳动合同变更书》或《劳动合同顺延确认书》等类似文件将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截止日期等加以明确,这样即能有效防范劳动争议,同时,对劳动者权利也是较为明确的保障。
二、约定顺延
劳动合同的约定顺延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任何一方未就合同的终止提出异议,则自动顺延原劳动合同条件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可见,该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只是该种约定应当理解为原劳动合同条件的顺延,依法应当为新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开始。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便捷地续订劳动合同,会采用该顺延条款,但由于劳动者并未领到书面的劳动合同,加之双方对该顺延条款的理解不同,因此,经常会像本案中所述的情形一样引发劳动争议。在此,不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顺延条款,理由有二:
(一)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续订环节本是劳资关系不稳定时期,应引起用人单位的高度重视,采用合同自动顺延条款,容易让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松懈、不重视,一旦引发劳动争议,不仅起不到便捷的作用,反而加重了工作量。
(二)容易引发无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风险,一旦进入仲裁或诉讼,即便胜诉,对用人单位来说也耗费了应诉的人力与财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