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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前后两关联公司工作,单位义务是否需承继

   日期:2010-03-17     来源:新浪博客    作者:不详    浏览:557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某塑料公司

  一、基本案情:

  李某于1995年10月23日到某化学公司工作,一直担任库管员,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2003年4月21日、同年10月14日及2004年10月21日,李某分别与某化学公司签订了6个月期限和两次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最后一次与某化学公司签订合同的期限是自2004年10月21日始至2005年10月20日止,双方履行合同至2005年9月7日时,被告某塑料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期限为自2005年9月7日始至2008年9月6日止。同日,李某与某塑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岗位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李某的工作岗位、地点并未发生变化。李某的工资发放仍然通过银行转账,李某领取工资的账号与其在某化学公司工作时相同。李某在某塑料公司工作至2008年8月28日。被告,某塑料公司为李某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并将此文件邮寄送达给李某。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载明,该公司决定其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

  原告李某诉称:某化学公司与某塑料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工作地址均相同,两家公司使用同一个账号为其发放工资。因此,原告认为自己在公司已经连续工作10余年,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该公司原因没有与其续签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塑料公司支付其1995年10月23日至2008年9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26.16元及1999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28日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损失费11 260.04元等诉讼请求。

  被告某塑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5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该公司按照约定已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因某塑料公司和某化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故要求该公司承担某化学公司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某塑料公司自2006年始至2008年止一直没有为李某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某塑料公司的投资者为株式会社A与株式会社B。某化学公司的投资者为株式会社A与株式会社C。且株式会社A在两家企业中的出资额比例均占到80%以上。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自1995年10月23日李某到某化学公司上班始至某塑料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为李某出具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止,李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工资发放形式等均未发生变化。因某化学公司和某塑料公司均包括主要出资方株式会社A,故表明两家公司具有关联性。某塑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2005年9月7日与李某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时,既未告知李某其公司与某化学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也未告知李某应先与某化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同某塑料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加之上述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因此,李某在某化学公司和某塑料公司两家企业的工龄应当合并计算。而至李某被某塑料公司通知终止合同时,其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某塑料公司单方原因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塑料公司出具的虽然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内容实质上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某塑料公司就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鉴于某塑料公司自2006年1月1日始至2008年8月28日止未为李某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其应赔偿李某此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的损失。对于赔偿损失数额,予以酌定。故法院判决某塑料公司支付李某1995年10月23日至2008年9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7963.86元,并支付李某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28日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费3400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是对于劳动者先后工作的两家关联公司而言,后一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继前一用人单位相关劳动法上的义务。从表面上看,李某确实与某化学公司及某塑料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两家公司也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此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某化学公司和某塑料公司均包括主要出资方株式会社A。李某在某化学公司及某塑料公司上班时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相同,工资也划入同一个银行账号中。而且事实上,李某与某化学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05年10月20日到期,而2005年9月7日即于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某塑料公司就与李某签订了新的为期3年劳动合同。在签订该劳动合同时,李某既未被告知某塑料公司与某化学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也未被告知应先与某化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两家公司的实际资产也未清算划分,被告某塑料公司就与原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李某从一开始在某化学公司工作到后来在某塑料公司工作,均并非由自己决定的,而是被动接受两家关联公司的安排。且某化学公司在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并没有解决经济补偿金等项事宜。在终止原合同和签订新合同时,某塑料公司与某化学公司均未告知原告李某相应的权利、义务。某塑料公司与某化学公司的行为,事实上是期望能够逃避法律责任,降低用工成本,这一行为显然是与法律的本旨相违背的。故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李某在两家公司的工龄应该连续计算,某塑料公司应当承继某化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社会保险的补缴或损失的负担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等诸多问题。实践中,出现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用人单位可能会因为客观的实际需要而调整员工的工作。另一方面,也存在大量公司为了达到逃避法律责任,减少对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款项的支出的目的,在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和支付补偿的情况下恶意将劳动者安排至其关联公司工作的情况。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先后工作过的两家公司往往以自己是独立法人单位为由,否认劳动者在两家关联公司的工龄应该连续计算。对此,前一家公司可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后一家公司也否认前一家公司的相关义务应由其承担。

  无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争议,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来说都是不利的。为了能够更加公平、公正地处理类似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处理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否应该承继的问题上宜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一)劳动者先后工作的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

  一般来说,劳动者先后到两家不同的公司工作,应由各用人单位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即后一家公司并不承继劳动者曾工作过的前一家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但是关联公司在这一问题上显然与普通的两家公司不同,应区别处理。如果劳动者曾工作过的前一家公司已经支付过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的经济补偿金、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已经将劳动者应得利益全部给付,则这一问题根本不会存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情况是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服务工作的公司时并未主动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由于劳动者接受公司在工作上的管理和支配,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且劳动者考虑到前后两家用人单位为关联公司这一因素,一般对此问题并未细究。因此导致了劳动者与前一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得到其应获得的合法利益,而后一公司又以与前一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为由拒绝承担前一公司应尽的义务。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之所以要考虑关联公司的问题是因为劳动者的利益往往由于关联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而遭受损失。关联公司名义上是法律上相互独立、地位平等的主体,而实际上关联人通过股权控制等多种制度安排控制了另一公司的运行,包括了安排员工的管理和调整。因此,关联公司对于员工的利益的攫取便有可乘之机。为此,在处理关联公司中用人单位劳动法律义务的承继问题中,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二)劳动者工作调整是否由其主观意志决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际上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在工作中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因此,关联公司在调整劳动者的工作时,劳动者往往是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并不能由自己决定新、旧职位的变更与否。但是由劳动者主动追求而引致的工作的调整,则应另当别论。在此情形下,关联公司中员工工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等问题与普通的两家公司相同。即由于是劳动者自身原因离开前一家公司,则后一家公司不应承继前一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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