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于2006年8月进入一家检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秦某在刷工资卡时发现公司未将其2007年的第十三月奖金打入卡中,他向周围的同事打听,得知旁人都有这笔奖金,于是,秦某询问公司,但得到的答复并不满意,于是,秦某将公司告上了仲裁庭。
审理中,秦某认为,根据公司的《员工守则》规定,每年1月公司除了向员工支付1月的收入外,还应向员工额外支付一个月作为上一年度的第十三月奖金。所以,公司应当补发。
公司则认为,根据《员工守则》规定,支付给员工的第十三月奖金须根据年终考核评审后决定发放与否。经评审,秦某的考核评定分数低于平均分,因此,秦某上年度的第十三月奖金为零。随后,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员工守则》,在第三章第二条中规定:“公司根据当年业务情况及员工绩效考评结果决定第十三月奖金的发放,年终发放并非必然,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公司还向仲裁委提供秦某的2007年年终考核评审结果。总分为10分,秦某是4分,总绩效评估“有待进步”。
仲裁委最终会支持谁的观点呢?
编者评析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十三薪的支付,我国的劳动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故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本案中,公司的《员工守则》中对十三月奖金的发放已有明确规定,且秦某与公司之间并未就十三月奖金另行约定,就应按照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执行。秦某年终考核不符合发放标准,故企业不支付其第三月奖金是有理有据的。
【操作要点】
十三薪作为时下各企业十分盛行的“福利”,其实并不是国家规定必须支付的法定福利,十三薪的支付遵循的是“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因此,公司在十三薪的支付上可以有两个选择:约定或不约定(这里指的约定都是“书面约定”);不约定的话,那么十三薪水的支付就不是企业的约定义务,是否发放可以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若约定了十三薪,那么,支付十三薪就是企业的约定义务。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十三薪究竟是“工资”还是“奖金”也取决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约定。如果该比费用的性质约定为“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也就是说员工每年的年薪是由“十三个月的月工资”组成的,因此,员工年中入职或离职的,公司也应根据员工当年度的工作月份按比例折算并支付这笔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