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外资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满前一周,人事经理找到王某说公司对其工作业绩还不甚满意,希望再约定两个月试用期以继续考察其工作能力,王某为能继续工作,同意了公司的要求,又约定了两个月试用期,但延长的试用期满前一周,公司仍以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机构以公司不能与员工约定两次试用期为由,裁定公司败诉。
中智评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公司在员工试用期满后延长试用期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依照法律规定,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公司给王某总的试用期已超过了法定试用期的上限,所以公司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当以职工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工资向员工支付赔偿金并与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操作要点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规定的试用期期限进行了细化。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来设定试用期的期限,切勿设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试用期限;企业可选择合适的劳动合同期限,来决定符合企业利益的试用期;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该科学地设定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方法,充分利用试用期这一劳动合同中特定的“相互考核与选择”的时间段来了解、考察员工是否符合公司要求;
企业切勿约定单独的试用期合同,此约定不仅仅需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风险,还白白“浪费”了一次固定期限合同。依照现在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如果员工提出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签订。所以,企业单独约定试用期合同太不值得;企业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不得多次约定或延长,以避免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企业与员工约定二次试用期,往往是在员工变动岗位后的情况下,企业不确定员工是否合适新的岗位而采用的办法,但是这个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对于变动岗位后需要重新考核员工是否胜任新的工作岗位,应该通过制订岗位工作目标等内容对员工进行考核,如果员工无法通过考核,可以考虑按照“不能胜任工作”来决定是否解除员工的劳动关系。
企业在试用期内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后,若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否则,拖过试用期后就会带来极大麻烦。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该制定预警机制,对于试用期即将到期的员工,应该提前一个时间段对其进行考核。适当的做法是在整个试用期阶段,应该按照不同时间段针对不同的项目分多次考核,取最终的总成绩作为判断员工是否符合试用期标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