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近年底,在本律师接待的法律咨询中,有不少涉及到了用人单位调岗的问题,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对能否调岗、如何调岗、劳资双方在调岗问题上产生矛盾时该如何解决等问题有着颇多的困惑。为此,本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调岗问题进行一个分析。
首先列举一个案例:张先生在一家销售公司的A部门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关于岗位调整的约定,这段时间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公司领导经研究后决定撤销A部门,把A部门的人员分流到其他部门,同时根据新的工作岗位来重新核定工资报酬,但是由于新的岗位工资降低了将近800元,张先生坚决拒绝到新部门报到工作,而公司对此也非常的头疼,因为公司的业绩在最近确实下滑了很多,公司也不得不通过精简机构来削减成本应付危机。双方因此都处在困惑之中,不知道面临这样的情况,依照法律应当如何解决。
上述案例的焦点问题在于:公司在根据市场做出生产经营战略调整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若有权的话,该通过怎样的程序来调整?劳动者在这个调整的过程中享有什么权利?
像案例中的公司一样,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公司必然会需要做出很多的调整,如工作地点的变动、工作内容的变动、员工岗位和薪酬的调整等等,这些变化对公司来说,是公司的市场经济的浪潮中求生存求发展的基本措施,法律不可能僵硬的要求一个公司按照成立时的设置永续的坚持下去。法律能做到的,是确定一个合理的规则,在保障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和保护劳动者俄基本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平衡。
那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哪些关于调岗的劳动法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简要的归纳出如下关于调岗的基本规定:
首先:全面、适当的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企业不可以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岗位。
其次,若双方在劳动合同或员工手册中有关于调岗调薪的书面约定,那么在出现了相应的事实情况时,用人单位可以以该约定作为调岗调薪的合法依据。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劳动合同种对调岗调薪的条件进行约定时一定要是合法合理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是劳动合同双方订立或变更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是明显加重劳动者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的话,用人单位依据这样的条款做出的决定,是不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认定为是有合法依据的。因此,有约从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在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但是在“约”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下,该白纸黑字的“约”就是无效的。比如说在实践中,很多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格式文本的设计时,都会加上“某某承诺无条件服从公司的岗位调整和薪酬调整,否则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提前通知、无需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或者“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予以服从”这样的约定就明显属于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其效力是不会被法律所认可的。
再次:在以下四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调整职工工作岗位:
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二: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单位可以为该员工另行安排其他的工作岗位;
第三:劳动者本人不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对其岗位进行必要的调整。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职工应服从单位的安排,如果双方就调整岗位无法达成一致时,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可以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至于何种情况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由仲裁委或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做个案认定。
综上,为适应变化无常的客观情况,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同时为加强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组织管理自主权,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
上述内容梳理的是调岗调薪举措的实体权利基础,用人单位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除了要能提供存在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法定或约定事实情况外,调整行为本身要是合理的,必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单位拥有劳动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的支配劳动者,将技术工程师调整到门卫,将办公室文员调整到保洁岗位,一般人也可以马上认定这样的调岗调薪明显超过了合理的范围,比如在薪酬调整的合理性判断方面,仲裁与诉讼一般掌握在不能超过原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以内,如果用人单位每次对劳动者的薪水调整超过百分之二十,常常会被认定为是不合理的。
回到本文开篇时的案例中,在公司根据市场状况的变化而对公司内部的机构做出调整,需要撤销A部门时,尽管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的约定,但是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来对张先生的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只是在调整的时候要遵循合理性的原则,调整之后的岗位与原岗位在岗位性质和岗位种类要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