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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再上岗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难维权

   日期:2008-08-27     来源:北京晨报    浏览:211    评论:0    

  54岁的原告侯某在酒楼工作,酒楼以自动离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闹到法院。侯某要求酒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昨天,西城区法院认定,侯某入职时已满50岁,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据此,法院没有支持侯某要求酒楼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侯某说,2007年8月24日,她到一家酒楼工作,成为一名洗碗工,当时,酒楼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酒楼每月给她发750元工资,从2008年1月起,酒楼将她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000元。在2007年8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她每月休息4天,可是国庆节与元旦均未休息。今年春节过后,酒楼将侯某辞退。侯某很气愤,遂将酒楼告上法院,要求酒楼支付加班费3986元,并要求对方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1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

  被告酒楼认为,2008年1月1日至3日,因公司停业,侯某回家休息。今年春节酒楼放假10天,法定节假日为3天,其余7天为加班的补休。酒楼要求侯某初十回京,侯某并没有按时回到酒楼,酒楼才按规定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酒楼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入职时已满5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法院支持侯某要求酒楼支付其2008年1月的加班费差额88.84元,但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侯某在2008年2月以及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加班费。此外,法院还认为,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故侯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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