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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有些遗憾

   日期:2008-08-27     来源:华律网    浏览:273    评论:0    

  2008年5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无效。”这实际上是规定《劳动合同法》具有溯及力。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条款是遵循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约定,用人单位对未来的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并没有预期,如果在新法施行后主张合同条款为违法而无效,这实质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也正因如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据此“继续履行”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要订立合同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在2008年1月1日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后,即使个别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仍需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即视为继续有效。这正是法不溯及既往的体现,换而言之,《劳动合同法》立法时并没有规定其具有溯及力。

  《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在并没有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作为下位法对上位法《劳动合同法》做出具有溯及力的特别规定,实质上已经违反了《立法法》,有违立法原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对《劳动合同法》许多模糊条款进行了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这是值得肯定的,但部分条款已经超出《劳动合同法》条款本身的含义,违背了当时的立法原意,不能不说有些遗憾,期待改善并早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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