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女)于2007年1月23日与某外贸公司签订试用期为6个月的劳动合同,当时李某已经怀孕。公司于2007年4月22日向李某出示“终止试用期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李某未签字的情况下辞退了李某。公司的这种行为合法吗?关于这个问题出现了三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在试用期内,公司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任何理由,只要提前通知即可。因为设置试用期本来就是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个双向选择的机会,劳动者在试用期不满意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辞工;同样用人单位不满意劳动者,也可以随时辞退员工。这体现了合同当事人主体平等、意识自治的原理。
第二种意见:在试用期内,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怀孕,就是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最好证明,所以公司的行为有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公司不能以李某怀孕为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包括怀孕这种情形,否则就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解析:
首先,在试用期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的,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的条件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如不具备这个条件,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要提前三天通知了用人单位就可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其次,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的标准,也是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录用条件一般包括法定最低就业年龄,劳动者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内容。但是用人单位确定的录用条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例如把“能喝酒”、“能陪客户跳舞”等作为录用条件显然是无效的。而把“怀孕”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显然也是不恰当的。
第三,本案中如果公司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则公司是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即使李某怀孕在身。用人单位若要有效应对法律风险,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一)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与劳动者在合同中共同明确界定“录用条件”。(二)对新员工进行与劳动合同相关的背景调查,如果能证明员工提供了虚假信息或是隐瞒了重要的且应当向用人单位告知的信息,用人单位也可视其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三)要建立相应的规范化绩效考评制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就应当告知劳动者,单位将在试用期内对其进行严格考核。试用期结束后,用人单位以考核结果作为留用或辞退的客观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