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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事变动,岂能不付辞职补偿?

   日期:2008-08-27     来源:劳动仲裁网    浏览:158    评论:0    

  原告李海涛于2005年6月30日应聘到惠州**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担任市场部策划师。2006年9月8号,公司与原告商议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并办理了辞职手续。后在10月18日,原告通过部门主管成力向公司提交《关于李海涛、张伟超的辞职补偿事宜请示》(下称《请示》),申请因公司原因而致原告辞职向原告补发一个月工资5000元,公司总经理管荣福及董事长温尚霖均在《请示》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此后,原告持《请示》请求公司支付前述工资时,因公司人事变动,原总经理管荣福及董事长温尚霖先后离开公司而遭公司拒绝。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李梦天律师与董卫强律师代理本案。经详细了案情,审查与分析《请示》后,李梦天律师与董卫强律师认为双方就补发一个月工资5000元已达成合意,构成普通债权债务。鉴于双方曾是劳资关系,为不激化双方矛盾,先给公司发了律师函,希望公司能本着积极友好的态度处理此事并能尽快支付该工资。但遗憾的是公司没有作任何回应。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2006年12月9日,李梦天律师与董卫强律师代理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2007年1月19日开庭审理。公司以原总经理管荣福及董事长温尚霖所持股权已转让,其签字无效作抗辩。原告代理李梦天律师答辩认为,原总经理管荣福及董事长温尚霖签字时,公司尚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更未撤销原总经理管荣福及董事长温尚霖的职务,故其仍在履行公司职务,签字、盖章均有效。最终法院采纳了李梦天律师代理意见,认定公司抗辩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规定作出(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

  2007年4月,李梦天律师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使本次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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