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997年大学毕业,1998年6月到被告某区广播电视局工作,被聘用为干部。被告根据本单位有关文件的规定需向原告张某收取事业发展经费2万元。1998年6月张某交纳1万元,余款1万元在同日向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广电局现金1万元整。双方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逐月扣除。2000年10月被告扣清原告1万元欠款后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交来借资款工资扣款1万元整。2006年原告因调出被告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该案在审理中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原告确定劳动关系,收取所谓发展经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规行为,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案应依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讼争的2万元是原、被告之间因确立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双方是因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一般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首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内容包括借款种类、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就本案诉争的2万元,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因此,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其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聘用为干部,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据本单位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张某收取事业发展经费2万元,是被告以确定原、被告劳动合同为前提而向原告收取的,确定劳动关系是前提,原告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也就无需向被告交纳2万元。因此原、被告发生的纠纷是劳动合同纠纷。对因劳动争议发生的纠纷,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即以仲裁为前置条件,非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坚持起诉的,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发生纠纷的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规定,不难看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符合上述规定的范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被告收取的事业发展经费是否符合有关政策的规定也不是一般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案原告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终审维持一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