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宋某于2007年2月在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任经营部副经理;4月13日,宋某向被告公司提交辞职书以感到身体状况不佳、身心俱疲,难以继续担任本职工作,要求辞去经营部副经理一职,公司称,宋某自提出辞职后未再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5月14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宋某单方提出辞职。宋某称其提出辞职只是一个意向,法律并没有规定30天后一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被告公司6月5日向其发放的一份告知函,该告知函系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宋某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于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提交一份此后被告公司在6月19日发出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宋某在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1日起擅自离开公司,经公司多次催告,拒不回公司上班,也不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说明理由,至15日已连续无故旷工达15天,公司依法作出除名的处罚决定,劳动合同自旷工满15天起解除,公司不再计发旷工之日起以后的工资。公司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宋某辞职而解除,告知函和处罚决定书是对没有劳动关系的宋某作出的,没有法律效力。宋某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
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必要程序和必要条件;但劳动者的解除权是劳动者的权利,并非义务,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意味者双方在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必然解除劳动合同。宋某于4月13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于该年5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6月5日向宋某发出告知函,告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又于6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以宋某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尽管该公司自认上述告知函及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但该告知函及处罚决定书证明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辞职应办理离职手续;并且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因宋某提出辞职而解除。被告公司虽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宋某辞职而解除,但被告公司并未办理宋某的离职手续,与该告知函所述存在矛盾。综合以上所述,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宋某辞职而解除。因宋某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按照宋某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余元。